(2015)常鼎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荣,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稳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亚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2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因性格不合,双方婚后感情不睦,2008年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归。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共同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3、婚生女李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女的身份信息;4、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晓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被告自2013年4月开始分居的事实;5、原告代理人对高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6、证人高某某的当庭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婚后所负债务由被告自行处理,与原告无关。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行政机关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证据间相互印证,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2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因性格不合,双方婚后感情不睦,双方自2008年4月起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七年,符合离婚的条件,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稳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亚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