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黄某甲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黄某甲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孔某甲,女,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颜某甲,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孔祥迁,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汉族,居民。系被告的姐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亚鲁,曲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孔某甲诉被告黄某甲扶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颜某甲、委托代理人孔祥迁,被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李亚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把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我患精神病,2013年9月20日被告把我赶回娘家,我在娘家生活治病,被告没给付任何生活费用,没尽夫妻间的抚养义务,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20日至今的生活费30120元及医疗费1470.61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付今后的扶养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婚前已了解清楚原告有精神病,我也是智力低下,没有劳动能力,我与我的家人精心照顾原告,2013年9月20日秋忙,原告回娘家暂住,我们接原告回家被拒绝。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智力较差,2013年9月20日,被告家中忙秋收,安排原告回娘家(曲阜市献泉路15号)居住,原告娘家人发现原告胳膊上有划伤,认为原告在婆家受委屈,被告接原告回家时原告娘家人拒绝让原告回婆家,原告在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在娘家生活期间的生活费用及治疗精神疾病的医疗费1399.67元,由原告娘家负担。2015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20日至起诉之日的生活费30120元及医疗费1470.61元,被告自判决之日起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付原告扶养费,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常年患精神疾病没有劳动能力,被告系农村居民,智力较差、没有固定收入,原、被告均系残疾人;原告拒绝回婆家生活居住,而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付生活费,超出被告的扶养能力;原告在娘家居住生活,其近亲属也有抚养原告的义务;原告的医疗费系合理支出,被告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给付原告医疗费1470.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国成人民陪审员 徐 峰人民陪审员 陈娇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