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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海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锦州港船舶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与寿光市银海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海事请求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港船舶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寿光市银海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597号原告:锦州港船舶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艳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全跃,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寿光市银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法定代表人:郝俊平。原告锦州港船舶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州港燃供)以为被告寿光市银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海运公司)所属的中国籍“宏伟318”轮加油后,被告银海海运公司至今未给付其供油款11645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9211.36元为由,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5日,原告锦州港燃供向本院提出在秦皇岛港扣押被告银海海运公司所属的中国籍“宏伟318”轮,责令被告银海海运公司提供人民币135万元可靠担保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原告锦州港燃供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锦州港燃供的海事请求保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锦州港船舶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停泊在秦皇岛港的被告寿光市银海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中国籍“宏伟318”轮;三、责令被告寿光市银海海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人民币135万元的可靠担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侯树杰审 判 员  汤 红人民陪审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晓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