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益珠与孙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23号原告:王益珠,居民。委托代理人:石国干,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连群,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逊,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沈丹丹,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益珠与被告孙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张少春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和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珠的委托代理人石国干、陈连群,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珠诉称:2014年10月31日15时10分,被告孙逊驾驶苏F×××××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52省道52公里加200米处,与由北向南过公路我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三轮车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我与被告孙逊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0442.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逊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鉴定时内固定在位,对其构成九级伤残我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并剔除治病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5时10分,被告孙逊驾驶苏F×××××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52省道52公里加200米处,与由北向南过公路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宫颈癌放疗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1月10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孙逊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生有一子一女,从2009年开始,原告一直跟随儿子居住于常州市天宁区丽华二村5幢甲单元201室。又查明:苏F×××××号轿车为被告孙逊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摇号确定由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益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在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75日,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75日。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提出原告内固定在位,不认可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咨询专业人员,咨询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王益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的诊断成立,已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复查X片提示骨折线显示不清,因原告系77岁老年人,身体各项机能减退,一般不考虑行取内固定手术,骨折后行内固定术,骨折线显示不清即可判定医疗终结、鉴定时机成熟,鉴定机构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可予采信。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CT、DX)诊断报告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被告孙逊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各项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1、医疗费30256.03元,系抢救伤者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提出的扣除20%非医保用药和宫颈癌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医疗费的使用原告无从选择,且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住院仅诊断出宫颈癌放疗后,并未针对宫颈癌治疗,加之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既未举证非医保用药的具体种类和名称,亦未举证属于宫颈癌用药的相关证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7天以每天18元标准计算486元;3、营养费,按司法鉴定意见75天以每天9元标准计算675元;4、护理费,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102天(75天+27天)以每天70元标准计算7140元;5、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虽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否定司法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在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时,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未到庭参加,应视为放弃司法鉴定异议,且原告为高龄老人,身体各项机能减退,属于医学上可不考虑行取内固定手术的情形,原告按现状鉴定并不影响伤残评定,故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长期随儿子生活住居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5年×20%计算为3434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且负事故同等责任,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和外出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500元;9、物损,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75403.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3986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不足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65%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921.06元[(75403.03元-53986元)×65%]。对被告孙逊垫付款10000元,因其审理中提交申请要求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垫付款在扣减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益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7907.06元;其中给付原告王益珠49907.06元(户名:王益珠,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市丽华分理处,卡号:62×××70),返还被告孙逊8000元(户名:孙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3);二、驳回原告王益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鉴定费1378元,合计2439元,原告负担439元,被告孙逊负担2000元(已在返还款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少春代理审判员 许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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