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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肖某某,女,生于1972年12月14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谢子华,安县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25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玉蓉、人民陪审员张子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在本院秀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们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3年12月16日在安县雎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8月9日生育长女、肖某,现已独立生活;2005年9月15日生育次女、邓某,现在雎水中学读书。生育邓某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2月邓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次女、邓某由原告肖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依法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3年12月16日在双方自愿在安县雎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8月9日生育长女、取名肖某,现已独立生活;2005年9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邓某,现在安县雎水镇中学读书。现原告肖某某以被告邓某某于2013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013年2月,被告邓某某外出后,至今音信全无,夫妻分居已逾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肖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子女抚养,因现被告邓某某杳无音讯,次女邓某由原告肖某某抚养并承担子女抚养费,但原告肖某某可在被告邓某某出现后就子女抚养问题另行协商;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因被告邓某某未到庭且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次女、邓某由原告肖某某抚养并承担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审 判 员  王玉蓉人民陪审员  张子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涣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