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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未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20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市文登区泽头镇孔格庄村东,因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让行,小型轿车右前侧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王某相碰撞,致王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辛某、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文登分局交警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文登分局交警大队办案说明、警情处置指令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及鲁K×××××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美玲人民陪审员  谷祖明人民陪审员  周志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