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倪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倪某与朋友至丹阳市丹北镇建山胡高路X号被害��宦某乙家中打牌,因其朋友在一楼踹门的事与被害人宦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倪某采用打砸等手段,将宦某乙家中的门框、热水瓶、麻将机等物品损坏。在被围观群众劝离后,被告人倪某为泄私愤又原路返回,采用脚踹、钢管砸的方式,将被害人宦某乙打伤,将宦某乙家移门玻璃砸破。经鉴定,被害人宦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382元。为证实上述指控,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倪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倪某与朋友至丹阳市丹北镇建山胡高路X号被害人宦某乙家中打牌,因其朋友在一楼踹门的事与被害人宦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倪某采用打砸等手段,将宦某乙家中的门框��热水瓶、麻将机等物品损坏。在被围观群众劝离后,被告人倪某为泄私愤又原路返回,采用脚踹、钢管砸的方式,将被害人宦某乙打伤,将宦某乙家移门玻璃砸破。经鉴定,被害人宦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382元。案发后,被告人倪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宦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倪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宦某乙谅解了倪某的行为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宦某乙的陈述,证人肖某、雷某、宦某甲、蔡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案件侦破经过、户籍信息、被损毁物品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戎莉俊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