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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柳凤全与华锦联合(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凤全,华锦联合(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842号原告柳凤全,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文哲,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永华,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锦联合(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打磨厂街155号迤西1幢-199。法定代表人郭华,经理。原告柳凤全与被告华锦联合(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凤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哲、毕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华锦泰和(北京)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从事劳务,被告派驻其公司股东之一徐承为该项目驻工地代表。原告在干完某个项目后出具工程确认单并经徐承签字确认,被告以此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该项目原告共应获取劳务费254967元,但被告分多种形式共支付原告劳务费172000元,剩余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拒不支付。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82967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3月开始为被告承包的华锦泰和(北京)商务酒店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被告派驻其公司股东徐承为该项目驻工地代表,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劳务费结算,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劳务合同。据原告自述及提供的确认单记载,被告在3月份应付人工费35300元、材料款17096元;4月份应付人工费18700元、材料款2978元、完成工程量合价45831元;5月份应付人工费11400元、材料费2289元、完成工程量合价74043元;6月份应付完成工程量价47330元。上述费用,除6月份完成工程确认单无徐承签字外,其余确认单均有“情况属实,徐承”或“徐承”签字字样。原告另称被告已经支付了其中的172000元,剩余款项未再支付。上述事实,有确认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劳务人员的正常劳务费作为其从事相应劳务的合理报酬,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现查证属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应付原告劳务费为207637元,因被告未举出反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的6月份应付完成工程量价47330元,本院则不予认定。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72000元,故被告付清剩余的35637元即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锦联合(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日支付原告柳凤全剩余劳务费三万五千六百三十七元;驳回原告柳凤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博代理审判员  李双庆人民陪审员  刘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