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聚熵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萌亨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聚熵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萌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989号原告聚熵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何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萌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何晓燕,职务不详。原告聚熵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萌亨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熵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JSXXXXXXXXXX的《模具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合同约定的模具,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1万元合同款。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不仅违约将模具交由第三方制造,且被告在合同缔约时以欺骗的方式骗取原告信任,原告经事后调查,被告并无实际生产制造场所。被告在缔约时的欺骗行为及合同签订后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对被告的信任基础丧失。原告就此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但最终以种种理由不办理解除手续及退还合同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21万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4.20万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上海萌亨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JSXXXXXXXXXX的《模具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模具合同。2、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合同款21万元。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合同》,约定: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产品设计图纸和其他相关技术进行模具的设计和制造,被告负责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原告设计要求的模具;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被告不能将合同涉及的任何一副模具整体或部分外包给其他公司;模具合同总金额42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模具总金额的50%,模具完成后支付30%,原告承认模具合格后支付20%。2015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1万元合同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定做人具有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模具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合同款21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聚熵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萌亨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JSXXXXXXXXXX的《模具合同》;二、被告上海萌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聚熵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合同款21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上海萌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