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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邓国成与童金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401号原告:邓某某,男,彝族,1979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军,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童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荣泉,北京大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童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军,被告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荣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9日,原、被告在昆明中药厂附近路段发生车辆相互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双方均驾驶��动助力车相向而行,本次事故致原告轻伤二级,后经交警七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此事故由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调解,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24861.99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用37937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辅助器械费4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39999.99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1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首先,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是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本身是没有过错的,其次,原告诉状中的起诉金额并不是全部都产生的,最后,原告是否造成轻伤2级与被告无关。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身份证户口本,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以及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恰好证明被告无过错。2、后期费评估、医疗费发票(2张发票金额分别是37267.93元、80元、收据两张215元、375元)、辅助器具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所需后期治疗费13000元,医疗费37937.93元、辅助器具4808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3、鉴定意见书(三期)、务工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5000元,住院24天,以及经鉴定误工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90天。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4、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此次受伤花费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7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姓名为吴叶华的昆明��科医院票据,证明经比对后原告提交在骨科医院就医票据是不真实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照片5张,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是没有过错的。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1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组对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组中的三期评定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确认应与医嘱为准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界定,故对鉴定结论中涉及的损伤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及该三期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采信,对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790元予以采信,对务工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确认,对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三期评定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6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组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确认。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19日,原告驾驶无号牌“锡特”牌电动车,由昆明市西华公园前往盘江西路,途中,原告行驶至昆明中药厂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连人摔倒梭滑至盘江西路车行道中心单实线附近,恰遇被告驾驶无号牌“X联盟”牌电动车,被告避让不及,所驾车前轮与倒地的原告身体碰撞,致原告受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3日,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由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2月19日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医疗费37937.93元,在出院证上,载明原告入院日期为2015年2月19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住院期间为24天,出院医嘱一栏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1月内严禁下床活动的字样,陪护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照顾。2015年5月15日,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后期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后期治疗费用为13000元,鉴定费为6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17元。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被告主张因受伤后而遭受的各项损失。二、损失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上述规定为依据,具体金额以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为准确定。1、医疗费为37937.93元,原告主张37937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24天,根据医嘱本院确定出院后误工期为30天,合计54天,误工费具体金额本院酌情按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368元为基数计算,日平均工资为148.95元计算54天为8043.48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24天的护理费,具体金额本院以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为基数计算,日平均工资为111.79元计算24天为2682.96元。同时,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上未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的医嘱内容,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不再支持。4、营养费,本院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住院24天及出院后的30天,营养费为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本院按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400元,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费13000元有相应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本院确认的鉴定费为600元。8、交通费17元本院予以确认。9、辅助器械费4808元原告已提交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72188.44元。三、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承担问题?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由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按25%的比例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72188.44元×25%=18047.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47.11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400元,被告承担397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思源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春思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