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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张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国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岐红岗圩青岐水泥厂(旧厂区)。法定代表人华彪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林,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灵敏,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洪,男,汉族,1974年9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委托代理人邓毅,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兴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19元,由兴盛公司负担。上诉人兴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由于张国洪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才作出答辩及提供证据,原审法官在庭审时要求兴盛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之后答复有关问题,并且因此进行了第二次庭审。但兴盛公司在书面答复中以及二次庭审时对有关借款的细节陈述是一致的,不存在两次庭审中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具体可以查看两次庭审笔录。二、事实上,由于张国洪长期承包兴盛公司的装卸车工作,双方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平时往来比较多、比较熟悉、关系好,在张国洪提出借款应急时,兴盛公司便通过财务借出款项给张国洪,张国洪在《借支单》上签名确认。这完全是兴盛公司平时的习惯,在实际中很多企业也会有这样的做法。三、在双方关系友好的时候,张国洪向兴盛公司借款应急,本来是一件非常简单、普通的��情。然而,原审法官在两次庭审过程中却明显对兴盛公司带有个人偏见,先入为主地认为张国洪是弱势一方应予保护,完全不依据证据、仅靠主观臆断作出了错误的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张国洪向兴盛公司偿还借款65530元以及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国洪承担。被上诉人张国洪答辩称:一、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可知,兴盛公司对于借款来源、借款过程、借款金额、计算的方式等问题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兴盛公司第一次陈述时是主张直接把6253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给张国洪,第二次又说把35378.6元出借给张国洪。而张国洪在两次的庭审中陈述的意见均一致,出具《借支单》的原因是兴盛公司员工张小江发生工伤,但张小江没有购买保险,而张文件有购买,为可以向保险公司承兑保险,因此才以张文件名义出具了《借支单》。当时兴盛公司以要配��财务制表和保险理赔为由,要求张国洪作为搬卸队的队长出具《借支单》。张国洪仅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支单》上签名,但张国洪在一审中一直强调对张小江是否已收到该笔款项并不知情。二、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成立必须具备借款合意和款项的实际出借两个构成要件,但本案中,张国洪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更没有收取借款。兴盛公司至今无法向法院出示张国洪收到借款的证据,因此,借款关系不成立。另外,从张国洪等14人与兴盛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生效判决可知,张国洪还有5000元在兴盛公司处,如果兴盛公司与张国洪是承包关系,兴盛公司每月均需把承包款向张国洪发放,则兴盛公司出具的3月和5月的借据为何不在承包过程中直接扣减?另外5000元的押金,如果案涉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兴盛公司为何不直接扣减?这与常理不符。三、《借支单》没有写明由何人借出、何人收取,兴盛公司财务制度完善,不可能随意出借款项,如果只是承包关系,作为经营者也不会随便把一笔几万元的款项向所谓的承包人出借。综合所有的事实,可以看出张国洪并没向兴盛公司借款,兴盛公司无法提供可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借据,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兴盛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2011年2月18日,金额均为5000元的《借支单》两张,拟证明张国洪除在2013年向兴盛公司借款外,还在2011年以同样的形式向兴盛公司借入款项。张国洪已归还两张《借支单》的借款,所以《借支单》的原件在张国洪手上,且张国洪在其与兴盛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已经提交上述证据,所以兴盛公司仅持有该《借支单》的复印件,该证据可以说明双方一直以来是通过《借支单》的形式���贷。2.装卸费用单据复印件二十二张,拟证明张国洪在承包期间,双方之间的结算均是以现金方式进行。3.(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经法院终审判决,双方之间关于装卸业务形成的是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张国洪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而且该证据仅有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退一步说,证据1也不能反映张国洪曾经向兴盛公司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判决虽然已经生效,但张国洪不认可判决认定的事实。退一步说,双方若存在承包关系,则不存在劳动关系,兴盛公司应有完善的借款合同或借据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认为:兴盛公司未提交证据1、证据2的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3不能反映兴盛公司本案主张借款的相关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张国洪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兴盛公司与张国洪之间是否存在65530元借贷关系,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首先,兴盛公司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是两份《借支单》,该《借支单》是事先印制的固定表格,再由相关人员在表格中填写相应内容。两份单据上只列明借支金额,未载明出借人为兴盛公司,故未能直接反映兴盛公司与张国洪之间已形成借贷合意,兴盛公司提供的借款凭证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其次,兴盛公司主张本案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根据兴盛公司该主张,兴盛公司负有支付承包款予张国洪的义务,张国洪亦有预借承包款的可能,���双方存在借支关系符合常理。基于此,发包方在支付承包款时通常会抵扣承包人预借款项,故仅凭两份《借支单》不足以证明张国洪尚欠兴盛公司款项。最后,兴盛公司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张国洪交付65530元借款,张国洪又否认已收到上述款项,且兴盛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款项的交付前后陈述不一致,可信度较低。因此,兴盛公司上诉主张张国洪应承担还款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