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 诉 人 李 某 某 故 意 伤 害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白刑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洮北区新立街道三委*组,住白城市青年北大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白洮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被害人马某某租乘吉GT06**号出租车到白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探视前夫李笑天,回来时发现李笑天之妻李某某也搭乘同一辆出租车返回市里。途中,李某某因怀疑马某某仍与其夫有染遂对其谩骂,二人发生口角。当车行至原白城中心医院南侧建材一条街明宇瓷砖商店门前时,李某某让马某某下车后,持刀将马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某某构成轻伤二级。2、白城中医院诊断书证实,马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因刃器伤住院治疗。3、扣押清单在卷,证实作案凶器卡簧刀已扣押。4、视听资料。5、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我打车到戒毒所。进去时李某某往外出,她看到我就骂我,我没理她。存完钱往回走,看见李某某坐在我打的出租车的副驾驶座上,司机说顺便拉她回去。我坐在后面,李某某在车里骂我。车开到老地区医院南侧建材一条街,我说:车是我租的,我不想跟你吵吵,你快点下车。司机让李某某下车,说人家打的车,顺路拉你回来就不错了,愿意干下去干,出租车就停了。她下车后顺手就把后面车门打开让我下去,我下车了,李某某用右手划我左脸一下,还踹我肚子一脚,把我踹倒在地上,拽着我的头发,我看见她手里有刀。她把我按倒在地上,用刀扎我的前胸和左胳膊,旁边有个清洁工拽李某某,说你赶紧起来,都把人砍成那样了。李某某起来后看见我的伤,把刀扔下,打车就跑了我打的120。6、证人鲍某某(出租车司机)证实,坐我车的两乘客在车内发生吵骂,停车后坐在副驾驶座的乘客用刀将坐在后坐的乘客扎伤。7、证人王甲证实,见一出租车下来两个女人相互厮打,从副驾驶座下来的女人把另一个女人按倒在地,见地上的女人左脸上有一个大口子,左胳膊上有个大口子。后持刀的人把刀扔地上,打个出租车跑了。8、证人王乙证实,我与马某某上了急救车,下车时120的工作人员把刀给我,说是在现场捡到的,是凶器,警察到了之后我把刀交给了警察。9、上诉人李某某亦供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人李某某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书、物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某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量刑上给予了考虑。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 万 华审 判 员 李 大 文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睿(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