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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谷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80年7月14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被告豆某,女,生于1985年2月9日,汉族,榆中县人,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初步了解,双方于2006年8月16日在兰州市榆中县按照当地习俗举行订婚仪式,2006年9月17日在甘谷县磐安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于2007年9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李雪瑶;2010年1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皓宁。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加之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纠纷。2012年9月7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经原告多处找寻,于2013年5月21日在兰州将其找到并带回家。但被告回到家后,又于当天乘原告及家人不注意,再次无故离家外出,至此下落不明已达三年之久。被告如此作为,已使原告丧失了与其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现为了原告的婚姻前途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李雪瑶、李皓宁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豆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而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初步了解,于2006年8月16日在兰州市榆中县按照当地习俗举行订婚仪式,2006年9月17日在甘谷县磐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于2007年9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李雪瑶;2010年1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皓宁。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加之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纠纷。2012年9月7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经原告多处找寻,于2013年5月21日在兰州将其找到并带回家。随后被告于当天再次无故离家外出,至此下落不明已达三年之久。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子女李雪瑶、李皓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李雪瑶、李皓宁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甘谷县磐安镇毛家坪村村委证明以及本院委托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对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李雪瑶、李皓宁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后多年来婚生子女李雪瑶、李皓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毫无音讯,故将婚生子女李雪瑶、李皓宁交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双方婚姻前途,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豆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李雪瑶、李皓宁由原告李某抚养。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抚养,都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由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视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阿红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人民陪审员  张增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