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杭州伟业塑料制品厂、杭州浩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伟业塑料制品厂,杭州浩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伟业塑��制品厂。负责人黄继根。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浩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顺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法定代表人张勤。委托代理人盛敏之。委托代理人蒋朝镖,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委托代理人朱蔚然、谭王英。上诉人杭州伟业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伟业塑料厂”)、杭州浩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伦饰材公司”)因与杭州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划选址行为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5月18日,市规划局作出选字第33010020120017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伟业塑料厂、浩伦饰材公司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市规划局作出的选字第33010020120017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市规划局、市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市规划局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选字第33010020120017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行为,对伟业塑料厂、浩伦饰材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伟业塑料厂、浩伦饰材公司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应当裁定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伟业塑料厂、浩伦饰材公司的起诉。伟业塑料厂、浩伦饰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案涉两份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因本案所涉上诉人厂房用地至今未有拆迁许可证或拆迁协议,故两份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并未成就,两份协议依然有效并受法律保护。二、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将上诉人必经的、唯一的道路——后义路纳入其范围,经施工建设后该条道路将消失,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进行生产行��。故被上诉人的审批行为与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审批行为存在重大违法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审批行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但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严重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审批行为违法,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足。请求依法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并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主要内容是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工程概况、设计要求、报审要求等。二、被上诉人具有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职权依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合法有效。三、选址意见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四、选址意见与上诉人不具有具体的、必然的利害关系,法律也未规定应当事先听证,故现行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邮寄,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因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受理范围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不一致,故被上诉人受理并维持案涉行为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根据国办发(2007)64号《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项目单���在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后,方可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送和批复,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项目单位才能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此前的规划选址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