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天宁区九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孔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天宁区九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孔献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常州市天宁区九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青龙苑三期店面房C区31-32号。法定代表人陈兴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燕,常州市天宁区九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孔献平。原告常州市天宁区九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与被告孔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献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龙公司诉称,九龙公司与孔献平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九龙农贷高借字(2012)第016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后九龙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给孔献平。上述贷款已于2013年11月6日到期,因孔献平未能按期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孔献平归还九龙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孔献平承担。被告孔献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九龙公司与孔献平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九龙公司同意在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的期间内向孔献平提供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借款,借款的具体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因孔献平违约致使九龙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孔献平应当承担九龙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九龙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九龙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向孔献平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6日,月利率为1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九龙公司又于2013年11月8日向孔献平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6日,月利率为1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逾期后,九龙公司将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的常州万豪花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聚丰典当行有限公司、花勤生起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常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孔献平的借款事实,判决常州万豪花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聚丰典当行有限公司、花勤生向九龙公司归还上述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九龙公司申请执行,尚未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九龙公司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九龙公司与孔献平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因借款逾期后孔献平未能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故九龙公司可以要求孔献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但是应扣除(2013)常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中九龙公司可实现的对应本金部分。孔献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献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天宁区九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但应扣除常州市天宁区九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2013)常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项下的实际获得清偿的对应本金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孔献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