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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韩有存共有物分割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有存,牛桂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民再字第10号原审原告韩有存,男,1949年12月16日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银号镇刘发沟村人。原审被告牛桂香,女,1940年9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待阳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女,1967年1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待阳村人。系牛桂香之女。原审原告韩有存与原审被告牛桂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忻中民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9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晋民申字第4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韩有存,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忻中民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定襄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三、发回定襄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聂海军审判员  曲 攀审判员  韩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燕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