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1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宗凡、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伙同陈均岗(在逃)、张松元(另案处理)驾驶长安悦翔轿车(车牌号为冀J×××××)到怀来县沙城镇和祥小区G1号楼3单元901室田某家利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现金15300元。2、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伙同陈均岗(在逃)、张松元(另案处理)驾驶长安悦翔轿车(车牌号为冀J×××××)到怀来县沙城镇和祥小区G1号楼3单元902室杨某家利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现金1400元。3、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伙同陈均岗(在逃)、张松元(另案处理)驾驶长安悦翔轿车(车牌号为冀J×××××)到怀来县沙城镇和祥小区D16号楼3单元302室赵某家利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现金180元和一枚金佛(经鉴定价格为1490元)。4、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松元(另案处理)、张波(另案处理)驾驶长安悦翔轿车(车牌号���冀J×××××)到沧州市海兴县公路站家属院楼李某家利用技术开锁实施入室盗窃现金3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田某、杨某、赵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到案经过、怀来县公安局出具的车辆查询表、工作说明、河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视听资料、被害人田某、杨某、赵某、李某陈述、收条、谅解书、同案犯张松元、张波供述、被告人陈某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处刑罚,但缓刑期满后,���思悔改,仍多次入户盗窃,本应严惩。鉴于其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犯罪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