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民初字第0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东景与刘明智、刘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景,刘明智,刘玉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505号原告周东景,男,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明智,男,199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刘玉红,女,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河南省通许县。系刘明智之母。系豫B×××××号车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委托代理人黄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东景与被告刘明智、刘玉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刘明智、刘玉红的委托代理人潘自豪,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上午,被告刘明智驾驶刘玉红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34KM+300M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毕瑞萍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A×××××的乘车人原告及其他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毁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21天。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明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毕瑞萍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玉红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9.34元、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护理费1638元(78元/天×21天)、误工费1461.39元(69.59元/天×21天)、交通费200元,打印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268.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智、刘玉红辩称,我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保险的部分,自愿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误工费过高。被告人民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由伤者分享。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诉讼费、打印费系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上午,被告刘明智驾驶刘玉红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34KM+300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乘坐的由北向南毕瑞萍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毁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固阳医院治疗21天。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明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毕瑞萍负次要责任。被告刘玉红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杨金梅予以陪护。另案亓同五已享用交强险医疗费5000元,李崇叶享用2575.73元。经计算原告周东景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29.34元、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护理费1638元(78元/天×21天)、误工费1461.39元(69.59元/天×21天)、交通费100元,打印费50元。以上共计7118.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当事人、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肇事司机驾驶证及行车证、肇事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2015)第2-1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毕瑞萍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因该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按照以上责任划分,民事赔偿主次责任以70%和30%为宜。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豫B×××××号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刘明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因该车辆登记在其母刘玉红名下,该车辆为家庭共同财产,因此,刘明智母子二人应在保险外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损失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78元/天计算。原告诉请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其他多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一项已由另案的亓同五、李崇叶享用医疗费等共计7575.73元,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限额应享用2424.27元,超出保险的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元,打印费酌定50元。原告未将另一侵权人毕瑞萍列为被告,该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东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29.34元中的2424.27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199.39元;以上共5323.66元;二、被告刘明智、刘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外共同赔偿原告周东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605.07元、打印费50元合计655.07的70%即458.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明智、刘玉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长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 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