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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54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尹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京地1903二楼“美龙网吧”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白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64G金色苹果6手机港版一部(价值人民币4,800元)盗走。2015年7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江某。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的家属主动代为退赔被害人白某人民币5,300元。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江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鲁某、陈某、罗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关于对手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视频资料,收条,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的家属自愿全部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江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依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祝先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