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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洪义、梁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洪义,梁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姚真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岑嘉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郑洪义,男,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中山,公民身份号码:×××0012。被告梁艳,女,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中山,公民身份号码:×××0062。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行”)诉被告郑洪义、梁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霈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郑洪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郑洪义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以被告梁艳作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郑洪义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目前已经欠供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二、被告郑洪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552.46元,并支付利息258.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8日,此后利息以13552.46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年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3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息合计13810.79元;三、被告梁艳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郑洪义辩称,确认欠原告13552.46元及利息258.33元。本院依法向被告梁艳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梁艳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及被告郑洪义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郑洪义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借款借据、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洪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梁艳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郑洪义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郑洪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52.46元、利息258.33元;被告郑洪义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郑洪义、梁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梁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郑洪义、梁艳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向被告郑洪义提供最高限额为20000元人民币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起止时间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上确认的固定利率为准,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被告郑洪义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法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郑洪义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梁艳为被告郑洪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30日向被告郑洪义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借据注明的年利率均为2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9日。从2015年8月10日起,被告郑洪义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郑洪义及保证人梁艳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明,截止至2015年8月28日止,被告郑洪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52.46元、利息258.33元。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郑洪义、梁艳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洪义、梁艳之间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郑洪义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郑洪义提前清偿截止至2015年8月28日借款本金13552.46元、利息258.33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15年8月29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0%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梁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郑洪义至今尚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梁艳自愿为被告郑洪义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洪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3552.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5年8月28日为258.33元,从2015年8月29日起的利息,以13552.4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艳对被告郑洪义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63元,财产保全费158.1元,二项合计230.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洪义、梁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华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