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琴与高永林、温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546号原告李琴。委托代理人周志国,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林。被告温天梅。系被告高永林之妻。原告李琴诉被告高永林、温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胜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国、被告高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琴诉称,2014年9月初,被告高永林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一星期内偿还,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高永林出借现金100000元,被告高永林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同年10月11日,被告高永林称还差10000元,原告于当日给其借款10000元,被告高永林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高永林前后共借原告1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永林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永林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利息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100000借款自2014年9月11日至款清之日依据年息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永林辩称,借款属实,100000元系原告向其转让的承兑汇票,10000元为现金,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不予承担,但因现在经济紧张,需要按每季度10000元分期偿还。其与被告温天梅系夫妻关系,但借款的事情被告温天梅并不知情。请依法判决。被告温天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高永林转让100000元承兑汇票,被告高永林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琴现金100000元整,用款一星期”,同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琴现金壹万元整”,两份借条均有被告高永林签字。被告高永林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又查,被告高永林与被告温天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高家村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高永林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高永林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高永林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借贷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000元借款自2014年9月11日至款清之日依据年息6%计算的利息,被告高永林辩称不愿承担利息,经本院审查,被告高永林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用款一星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星期,即至2014年9月10日,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成立,被告应当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林、温天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清偿原告李琴借款1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高永林、温天梅承担,其余12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胜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