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剑锋与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剑锋,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锋,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唐志峰、杜朝艳(实习),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许民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云,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石宁,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被上诉人公司财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李剑锋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8日,李剑锋到延寿公司处上班,任闽菜炒锅主管。2011年8月1日,李剑锋在《签认书》上签名,内容为:“兹收到《延寿温泉大酒店员工手册》一本,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接受其全部内容,谨此声明自愿遵守。”2012年8月20日,李剑锋作为乙方(受聘者)与延寿公司(聘用单位)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有效期共3年;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乙方为闽菜炒锅主管;甲方安排乙方每月休息四天,并保证乙方每周休息1天;乙方工资总额(含标准加班工资)为税前40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为税前3400元/月、浮动工资为税前600元/月;乙方应遵守职业道德和甲方的保密制度,严格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做有损甲方和客户利益的事;乙方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均不能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泄露、不当使用甲方及其关联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各项重要信息;甲方制订并公示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劳动纪律、工作规范、会议记录及决议、决定等)作为本合同之当然附件,乙方应主动阅知并遵守;乙方有义务爱护甲方的财物和各项设施,对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甲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必须予以赔偿并按甲方的规章制度处理;乙方违反本条之任一约定,甲方可酌情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直至解除合同,并对由此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追究其经济责任。2014年8月24日,李剑锋当值厨师时,油锅起火造成延寿公司厨房设备损失,延寿公司为修复厨房设备灭火装置花费7550元。2014年8月28日,延寿公司制作李剑锋的《员工过失处罚单》,部门一栏中将事件经过记载为“因操作不当油锅起火,拒签过失单”。8月29日,人力资源部填写复核意见,认为属四类过失第1.3、2.3条规定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任何补偿,建议处罚方式为解除劳动合同,如处罚生效,则需扣罚浮动工资的100%,总经理意见为给予无偿解除劳动合同。李剑锋未在上述《员工过失处罚单》上签字。双方确认李剑锋的月平均工资为5273.3元。李剑锋向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延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5273.3元/月×5月×200%=52733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273.3元/月×24月×60%=75935.5元、扣发的2014年8月份的工资5273.3元/月×150%=7909.9元。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闽莆劳仲案(2015)第2-1号、闽莆劳仲案(2015)第2-2号《裁决书》,裁决延寿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李剑锋工资人民币5273.3元及经济补偿金1318.33元(5273.3元×25%),驳回李剑锋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李剑锋不服上述裁决,于2015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10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闽莆劳仲案(2015)第2-1号《裁决书》,双方对裁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延寿公司应当向李剑锋支付工资5273.3元及其经济补偿金1318.33元。李剑锋主张延寿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竞业限制约定,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剑锋还主张延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因李剑锋系闽菜炒锅主管,其当值时油锅起火致厨房设备损失7550元,属于延寿公司员工手册第十章第二部分纪律处分所规定的严重损失,依据员工手册第53页、第59页2.3、第62页3.5的约定,“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及以上损失或严重及不良后果的”为非常严重过失,纪律处分为解除劳动合同,故延寿公司以李剑锋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李剑锋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延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剑锋工资人民币五千二百七十三元三角及其经济补偿金一千三百一十八元三角三分,合计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六角三分;二、驳回李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剑锋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剑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剑锋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炒菜时油锅起火属于工作失误的严重过失因而符合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认定是错误的。该油锅起火原因系被上诉人单位人手不够,上诉人一人干多人活难以应付所致,被上诉人一审申请的证人证实炒锅岗位由一个厨师一个阿姨上班,但是当天没有看到阿姨。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也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单位的两个管理人员田野、胡卫军均承认人手不够、上诉人一人干多人活才导致油锅起火。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过于严厉的处罚,系违法解除。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两倍经济补偿金52733元以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75935.5元。被上诉人延寿公司答辩认为:1、上诉人因自己严重的工作过失导致油锅起火,烧毁消防设备,导致被上诉人花费5000多元进行修理。2、上诉人主张油锅起火是因人手不够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是一位厨师,也是公司的义务消防员,接受公司的消防培训,事发当天其开油锅是油炸食品,离开岗位时应该关掉电源和液化气开关,这是基本常识。但上诉人擅自离岗,没有采取关闭电源和液化气的措施,导致油锅起火,所以是非常严重的工作过失。3、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手册,上诉人有签收且知晓规章制度,对于上诉人的工作过失,依被上诉人制定的员工手册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故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吴修谋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中的人是胡卫军、田野,他们是被上诉人公司的管理人员以及他们有承认人手不足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不应当采信。证人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且证人和被上诉人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人对被上诉人有偏见。且证人证言无法证实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录音是否为胡卫军、田野本人,由证人来证明不合适,因胡卫军、田野已辞职,故被上诉人对录音中的声音无法判定。被上诉人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延寿公司……花费7550元”有异议,认为这不属实,没有损失这么多。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审遗漏认定一个事实:起火当时厨房的辅助人员缺勤,由李剑锋一人担任多人的工作岗位。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非常严重的过失”包括在履行工作职责方面,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及以上损失或严重及不良后果的;在安全卫生方面,不遵守安全条例或者相关操作规范标准,造成严重及以上损失或者重大不良影响。“严重的损失”是指在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本案中,上诉人明确认可有收到该员工手册,其虽主张人手不足导致起火,但亦自认在本案油锅起火时其并不在灶台上,而是走到与灶台有4、5米远处且隔着一道墙的地方去拿食材,作为厨师及公司的义务消防员,上诉人有安全防范的义务,其行为存在工作上的失误并导致被上诉人公司损失,故被上诉人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期限及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乙方不得擅自从事任何形式的兼职工作”,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剑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佩仙代理审判员 陈 凡代理审判员 黄冰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跃日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