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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一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雅马哈踏板摩托车沿邓州市城区文化路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城区五小路口处,与骑电动车的刘某乙相撞,致使刘某乙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17mg/100ml。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邓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入所登记表、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表、证人陈某某、于某证言、被害人刘某乙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书、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卫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