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6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1月14日间,被告人陈某某为便于出入香港、澳门,通过他人伪造申请材料,以未实际经营的上海隽淼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虚构出境商务考察等派遣事由,向出入境管理部门骗取往来港澳通行证(商务签注),先后出入境共计16次。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派遣函,往来港澳通行证申请表及出入境记录,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