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石超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8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超,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某某办事处某某北路**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号*单元*楼。2013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开阳县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石超在本市云岩区百花山小区向张某(另案处理)购买完毒品后,返回其居住地云岩区某某路xxx号时,民警从其背包处查获毒品18.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其中18克为甲基苯丙胺,0.5克为屈大麻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石超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石超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石超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现场称量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毒品鉴定意见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超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本罪,是毒品累犯及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唐 艳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学斌第2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