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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执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林与王元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林,王元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仁执字第00840号申请执行人杨林,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申请执行人王元虎,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杨林申请执行王元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租赁费15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98元,执行费138元,共计16036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林以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杨林以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撤回本案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是申请执行人合法处分其执行权利的行为。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鸿审判员 吴波贤审判员 李彬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加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