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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薛某、钱某犯盗窃罪杨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钱某,杨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钱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苏波,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温正建,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钱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钱某、杨某、刘某及辩护人苏波、温正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薛某、钱某经预谋后,窜至平阳县鳌江火车站摩托车停车棚内,伺机盗窃廖俊杰停放在此处的1辆牌照为苏H×××××的“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200元)。当晚6时许,被告人薛某、钱某以雇佣收废品人员帮忙搬运的方式将该摩托车及车上一副架子鼓棒(价值人民币52元)、一套打击板(价值人民币150元)从停车棚盗走,并运至被告人杨某位于平阳县鳌江镇陈家殿42号的修车店内,要求更换车锁。被告人杨某、刘某在明知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更换车锁并收取换锁费用人民币2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失主廖俊杰。被告人杨某、刘某另赔偿失主廖俊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失主廖俊杰对被告人薛某、钱某、杨某、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1名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钱某、杨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廖俊杰的陈述,证人鲍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协助掩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钱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返还失主及取得谅解,其中被告人钱某有立功情节,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刘某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中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