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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纪某某、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4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福),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0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上列二被告人于2015年3月13日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盗窃作案13起,盗窃物品总价值合计人民币44862.3元;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作案11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9642.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纪某某、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伙同魏某有(已判刑)窜至大庆市红岗区采油五厂转盘道某超市旁一彩票站,用随身携带的铁钎子将彩票站的卷帘门、防盗门撬开进入室内,经翻找没有盗窃到财物。2、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纪某某伙同魏某有(已判刑)窜至采油五厂4-10号楼南侧一停车场将一台日产奇骏牌轿车的车后玻璃用铁钎子砸碎后将一件黑色男式貂皮大衣盗走,次日又伙同魏某有、候某宝(已判刑)到萨尔图秋林商场附近的一家店将貂皮大衣以2100元的价格销赃,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5220元。3、2015年2月5日晚,被告人纪某某伙同郭某某,由郭某某驾驶一辆白色捷达车(本案中所有作案工具皆为该车)窜至红岗区大商集团楼下某快餐店盗窃,纪某某用一根铁撬棍将快餐店的大门的门把手撬坏进入室内后把一保险箱搬出,郭某某驾车将保险箱拉至红岗区四区三排公路边,由纪某某用一铁锤将保险箱砸开,盗得保险箱内的人民币18760.3元,已兑奖发票73张,价值人民币365元,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保险箱价值人民币1080元。4、2015年2月14日晚,被告人纪某某伙同郭某某驾驶捷达车窜至红岗区市场某中式快餐店,纪某某用一根铁撬棍将门把手撬坏进入室内,又将一收款机撬开,没有盗得财物。5、2015年2月14日晚,郭某某在捷达车内等待,纪某某又窜至附近一家双城府杀猪菜饭店将饭店门把手用一根铁撬棍,撬开进入室内,将吧台的抽屉撬开盗得人民币300元。6、2015年2月25日晚,被告人纪某某伙同郭某某驾驶捷达车窜至红岗区7-28B号楼下一体育彩票站,纪某某用一根铁撬棍将门把手撬坏进入室内,又将一办公柜子撬开,经翻找没有盗得财物。7、2015年3月3日晚,被告人纪某某伙同郭某某驾驶捷达车窜至红岗区红四村某药店,纪某某用撬棍将门撬开,进入室内将收款室电脑桌下的一保险柜搬出后,由郭某某驾车将保险柜拉至东风新村万宝小区昌升皮革城的附近草甸子,纪某某用铁锤将保险柜砸开,盗得人民币500元,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保险箱价值人民币1537元。8、2015年2月4日晚,被告人纪某某伙同郭某某驾驶捷达车窜至大庆市让胡路区北方市场某水果蔬菜店,纪某某用一根撬棍将门把手撬坏,进入室内又将店内的收银机撬开盗得人民币1000元。9、2015年2月4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外等待,纪某某窜至让胡路区乐园小区42号楼底层商服一照相打字社,纪某某用一根铁撬棍将门把手撬坏进入室内,在室内的二个办公桌抽屉内盗得人民币200元,索尼相机一部,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索尼相机价值人民币695元。10、2015年2月28晚,被告人纪某某伙同郭某某驾驶捷达车窜至大庆市东风新村某烧烤店,纪某某用一根铁撬棍将门把手撬坏进入室内,将吧台上的收银机撬开盗得人民币1500元,又将吧台下一保险柜搬出,用车拉至东风新村万宝小区昌升皮草城附近草甸子处用铁锤砸开盗得人民币1000元,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保险箱价值人民币614元。11、2015年2月28晚,被告人纪某某伙同郭某某驾驶捷达车窜至东风新村世纪大道旁的某通信公司,纪某某用一根铁撬棍将门把手撬坏进入室内,将室内一部华为G520手机盗窃,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46元。12、2015年2月28晚,被告人纪某某伙同郭某某驾驶捷达车窜至东风新村万达广场某牛排店,纪某某用一根铁撬棍将门把手撬坏进入室内,将吧台抽屉撬开盗得人民币7000元。13、2015年3月3晚,被告人纪某某伙同郭某某驾驶捷达车窜至东风新村东方玫瑰园小区40号商服某胖子鹅餐厅,纪某某用一根铁撬棍将大门玻璃砸碎进入室内,将吧台旁边7条香烟及吧台下面一保险箱搬出,用车拉至东风新村万宝小区昌升皮草城附近草甸子处用铁锤砸开盗得人民币3000元,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保险箱价值人民币360元,七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385元。综上,被告人纪某某盗窃作案13起,盗窃物品总价值合计人民币44862.3元;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作案11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9642.3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纪某某、郭某某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发票、证明、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明、陈某隆、马某波、方某平、李某伟、富某、李某伟、赵某玲、于某、朱某、孙某东、李某琪、车某刚、曹某锋的陈述;被告人纪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起赃笔录、返赃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郭某某电话通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纪某某、郭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二人自愿认罪、被盗赃物部分被收缴,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盗窃且数额达到较大起点、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剧 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