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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行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叶当应与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当应,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山法行初字第00143号原告叶当应,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前军(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6203-3。法定代表人刘大伟,局长。委托代理人皮迎春(系特别授权),男,汉族,该单位职工。第三人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茶山村六组,组织机构代码71168131-6。法定代表人杨大凡,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克喜(系特别授权),男,1961年8月19日生,该单位职工,汉族。原告叶当应与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第三人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以下简称“老鹰岩煤厂”)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当应的委托代理人肖前军、被告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皮迎春、第三人老鹰岩煤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社保局收到原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在单位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欠缴工伤保险费,叶当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在欠费期间,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关于叶当应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叶当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叶当应诉称,2008年6月,原告在第三人老鹰岩煤厂黑门千井从事采煤工作,工作期间用人单位为原告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1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3月26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2013年10月14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向被告社保局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社保局以第三人老鹰岩煤厂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作出不予支付的处理决定。在原告从业期间,第三人老鹰岩煤厂依法为原告参保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关于叶当应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违法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现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山社保发(2015)63号《关于叶当应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社保局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社保局承担。原告叶当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老鹰岩煤厂的基本信息情况表,用于证明原告、第三人老鹰岩煤厂的基本情况。证据2.《关于叶当应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作出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证据3.《认定工伤决定书》(山人社认伤决字(2013)8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山劳鉴初字(2013)431号),用于证明原告患受伤属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证据4.山劳人仲案(2014)第108号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社保局辩称,原告向我局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后,我局经审查第三人老鹰岩煤厂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欠缴工伤保险费441339.03元。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必须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现原告未提供已与第三人老鹰岩煤厂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其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在欠费期间,且第三人老鹰岩煤厂至今未补缴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我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关于叶当应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欠费明细,用于证明第三人老鹰岩煤厂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欠缴工伤保险费441339.03元。第三人老鹰岩煤厂述称,原告并非第三人老鹰岩煤厂工人,对其受伤情况第三人老鹰岩煤厂不知情。第三人老鹰岩煤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社保局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社保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老鹰岩煤厂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巫山县福田镇黑门千煤厂工人,该矿于2009年2月19日为原告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但自2013年10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2009年,原巫山县福田镇黑门千煤厂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整合到第三人老鹰岩煤厂。2013年1月18日,原告在井下采煤时,不慎被掉落的渣石砸伤,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小腿下段外侧皮裂伤。2013年3月26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小腿下段外侧皮裂伤属工伤。2013年10月14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5月12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支付叶当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98元、护理费2460元,共计70550元。原告向被告社保局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社保局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老鹰岩煤厂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欠缴工伤保险费441339.03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关于叶当应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叶当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在欠费期间,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社保局是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原告作为第三人老鹰岩煤厂职工,在发生工伤后有权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老鹰岩煤厂为原告办理参保且至今在册,并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虽然第三人老鹰岩煤厂自2013年10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用,但欠缴费用发生在工伤事故之后,不能作为拒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故被告社保局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诚信原则,依法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关于叶当应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并由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社保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保险费用的审核、发放属被告社保局的行政职责范围,应由其在重新审核时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作出的《关于叶当应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二、限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叶当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丽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海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