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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石志永与张少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771号原告石某某,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国、代理审判员张弓、人民陪审员范灵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石力伟,现年5周岁,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离家出走,我多方查找也无音讯���现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婚生男孩石力伟抚养费4724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石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某未质证。2号证据--土右旗海子乡东兴地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张某某未质证。3号证据--土右旗海子乡山格架村委会证明1份及土右旗公安局海子派出所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张某某未质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石力��,2010年10月29日出生,现年5周岁,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也无音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婚生男孩石力伟抚养费4724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致使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离家至今,未尽到抚养义务,故应承担相应抚养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石��伟由原告石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享有探望权;三、被告张某某承担婚生男孩石力伟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5年11月15日开始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四、家庭承包村委会集体土地以土地承包权利证书或村委会登记为准,仍归各自经营耕种;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国代理审判员  张 弓人民陪审员  范灵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伟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