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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永正与申朝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正,申朝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587号原告陈永正,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申朝丽,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周,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系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永正与被告申朝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陈永正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武,被告申朝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正诉称,我是专业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的。2014年4月20日,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我给灵宝市董某甲运送苹果膜袋209件,货物总价值为48900元。我于2014年4月21日将此批货物运送到灵宝市。货物到达后,被告申朝丽冒充董某甲在货物明细表上签名,并将该批货物领走。次日,我才知道领取货物的并非董某甲本人,我立即到灵宝向被告索要货物,但被告不承认收到上述货物,我随即拨打110报警,派出所出警后,被告承认在货物明细表上签名并领取了上述货物,但拒不退还已经领取的货物,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退还货物或向我支付货款。现我要求被告支付我货款48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申朝丽辩称,2010年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董某甲与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独家经营权购销合同,且双方也按照合同履行多年,董某甲去世后,公司法人变为董某乙。原告所说的该笔货物我确实领取了,但我是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货物领取后也按照公司规定存放到了公司的仓库。该笔货物的汇款人是王某某,收货人是我,我和王某某均系公司员工,我们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我个人支付货款属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永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路运输合同、赔款通知书及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因原告将货物送交非收货人,已经赔偿了委托人货款48900元;2、销货清单、货运明细表、增值税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运送货物的品种、数量、价值及被告收到货物等情况;3、(2014)遂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货款系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向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运送货物,被告领取原告运送给王某某的货物后,王某某以其未收到货物为由起诉至遂平法院,遂平法院认定王某某和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关系,以王某某支付了货款却未收到货物为由,判令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王某某货款48900元,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被告申朝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身份;2、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2份,以此证明2013年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为董某甲,2013年以后公司法人变更为董某乙;3、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五分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1份,以此证明灵宝市程村北街的第五分公司是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情况;4、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货回执单4份,以此证明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多次与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业务;5、销货清单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为董某甲;6、欠条6份,以此证明第五分公司至今仍下欠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96540元。庭审中,被告申朝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执行通知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该判决书是否执行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也仅是与董某甲个人发生业务往来,从未与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领取货物及因为被告领取货物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情况,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告领取货物是职务行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董某甲,2013年12月2日董某甲死亡后,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某乙,董某乙系董某甲次子,王某某系董某甲的大儿媳,被告申朝丽系董某乙之妻。2014年4月15日,经联系,王某某向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汇款48900元,购买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苹果膜袋209件。2014年4月16日,原告为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灵宝市董某甲运送苹果膜袋209件,货物运到灵宝市后,被告申朝丽在货运明细表上签上“董某甲、申召丽”后将209件苹果膜袋提走。次日原告发现货物被被告冒领后,即向被告索要货物,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报警后,被告认可收到苹果膜袋209件,但拒绝退还原告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能向原告退还货物或向原告支付货款,引起诉讼。同时查明:苹果膜袋209件系王某某从个人账户汇款至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以其未收到货物为由将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遂平法院,遂平法院认定王某某和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关系,以王某某支付了货款却未收到货物为由,判令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王某某货款48900元,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案件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向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汇款,购买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苹果膜袋,王某某和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关系。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虽已发送了该批货物,但因王某某本人并未实际收到该笔货物,遂平法院已经判令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王某某货款48900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进入执行阶段),所以该笔货物的实际领取人即被告申朝丽,既不是买受人又没有受买受人委托无故领取该笔货物不当,理应返还。因为被告已经将该笔货物予以出售,标的物已经灭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价款向原告支付原告向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48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9件苹果膜袋是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其领取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经查,2010年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某甲签订的独家经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在2014年已经失去效力。而本案争议货物是王某某和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形成的买卖关系标的,与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所以被告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亦不符,其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朝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正货款4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申朝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窦天星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