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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XXX、张君飞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XXX,张君飞,金友富,张文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050号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君。委托代理人:柳正晞。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XXX。被告:张君飞。被告:金友富。被告:张文荣。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XXX、张君飞、金友富、张文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XXX、张君飞偿付给原告借款850000元及利息6902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月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2、被告XXX、张君飞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800元;3、被告金友富、张文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305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XXX、张君飞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各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850000元给被告XXX,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0日,月利率为17.4‰,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则按罚息利率(即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50%)计收复息。若未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金友富、张文荣为被告X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850000元,被告付息至2014年12月31日,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6902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张君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4800元。二、被告金友富、张文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38元,减半收取66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19元,由被告XXX、张君飞、金友富、张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潘勤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