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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赔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道新、唐奎文等申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共同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道新,唐奎文,何明仁,袁德布,徐根贵,蒋常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5)株中法赔字第40号赔偿请求人周道新。赔偿请求人唐奎文。赔偿请求人何明仁。赔偿请求人袁德布。赔偿请求人徐根贵。赔偿请求人蒋常佑。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忠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赔偿请求,进行和解。共同委托代理人荣剑,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赔偿义务机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何剑,院长。委托代理人罗旿,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干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伍狄,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干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赔偿请求人周道新、唐奎文、何明仁、袁德布、徐根贵、蒋常佑申请本院违法保全赔偿一案,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举行了听证,赔偿请求人唐奎文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忠明、荣剑,本院代理人罗旿、伍狄均参加听证,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称:2015年6月30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就请求人与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华公司)水稻种子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秀华公司应当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请求人种子款(含押金)920.2万元。诉讼期间,因其他债权人申请对秀华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义务机关查封了秀华公司库存的400万公斤水稻种子。水稻种子应当低温保存,不应采取查封措施,请求人自2014年3月份起要求义务机关返还种子,遭到拒绝。2014年8月,才将查封的水稻种子转移至低温库房保管。2014年9月,经权威部门检测,被查封的水稻种子发芽率仅为6.8%,合格种子的发芽率应在80%以上。因义务机关未采取有效保管措施,致使种子成为废品,民事调解书成为白条,损害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义务机关赔偿920.2万元以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赔偿义务机关辩称:本院受理的(201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14-1号、(2014)株中法保字第5号、(2014)株中法保字第6号、(2014)株中法保字第7号四案的原告或申请人分别为罗仁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株洲市永昌典当有限公司、株洲市亨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或被申请人均为秀华公司和湖南中江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等,请求人并非本院受理的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本院依法保全,考虑到被保全种子的保质期较短,易发霉变质等特性,已经示明秀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保全种子由该公司负责保管,并可以销售,如有损坏应当承担责任。”并及时督促秀华公司转库保存,以防种子变质。罗仁基系具有保全案件财产处分权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株洲市永昌典当有限公司、株洲市亨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则系秀华公司种子质押权人,请求人与秀华公司系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并非返还种子特定物关系,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按照债权的性质依法定程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逐一进行分配,请求人要求返还种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保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并不具有请求本院赔偿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申请。赔偿请求人举证:1、荷塘区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六个申请人的种子款的抵金一共是920.2万元,应在2015-7-31前支付,但秀华公司除了被查封的种子以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明申请人损失的存在,申请人与被查封的种子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申请人是适格的主体。2、价格鉴定结论书,株价认鉴(2015)2号。证明现在种子的发芽率只有百分之几,失去了种子原有的价值,给申请人可能执行的财产造成了损害。3、湖南省种子管理局《关于湖南秀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拖欠邵阳、永州等地农民制种款情况的汇报》(2015年2月13日)。证明种子被查封后,株洲中院没有尽快地采取必要的保存措施,导致了种子的种用价值全部丧失。4、株洲市人民政府《湖南省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纠纷处置工作情况的汇报》(2015年2月13日)。证明株洲中院在对查封的种子保存,移库,处理的过程中措施不到位,最后导致现在种子已经变成废料。5、2015-4-21日谈话笔录,证据我们曾在2014年3月要求株洲中院在将种子退给六申请人,要求株洲中院在2014年6月前全部移存到低温库。赔偿义务机关质证意见:证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实申请人对秀华公司享有一般债权,不能证明是本赔偿案的适格主体。证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据证实当时种子的合格率,不能证实种子从原来到现在的贬值的问题。证3-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移库方案是秀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我们提出来的,是否可以按要求做到,不是法院和政府能够做到的。赔偿义务机关举证:1、(201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申请书;2、(2014)株中法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申请书;3、(2014)株中法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申请书;4、(2014)株中法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申请书,与证据1-3拟证明本院依债权人的申请依法保全,赔偿请求人并非本院保全案件当事人,无权申请本院赔偿。5、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四份;6、李永红、宋开明2014年2月24日谈话笔录;7、《关于督促秀华公司等单位妥善处理库存种子等问题的通知》及送达回证;8、秀华公司《杂交水稻种子移库方案》,与证据5-7拟证明本院对种子是“活查封”,由秀华公司承担种子保管责任。虽然本院无保管责任,但做了大量工作以确保种子的价值。本院依法保全,程序合法。赔偿请求人质证意见:对证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的申请不是适格主体,因为申请人是与被查封的标的物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主体资格。对证5-8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查封的合法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在2014年9月前查封是合法的,因为查封的期限只是到9月份,过后的查封就是违法的。本院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证据认定如下:赔偿请求人的四份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采纳,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赔偿义务机关的八份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本院依原告罗仁基申请作出(201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中江公司、秀华公司、李永红、李庄利价值980万元的财产进行扣押、查封、冻结。2014年2月21日,本院向湖南国储物资管理局三三六处送达(201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1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一、查封被诉人中江公司存放你处五号仓库的种子,此查封为活查封,同意其销售,但在你处出外门前必须通知我院并提供出库单,以我院出库通知单出库;二、查封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2014年2月24日,本院工作人员汪萍、毛果平组织中江公司和秀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开明谈话,告知查封其公司种子系活查封,种子由其公司保管,并可以销售等情况。2014年3月3日,本院依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申请作出(2014)株中法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秀华公司、李永红、李庄利、黄喜明价值1000万元人民币的财产予以保全。2014年3月4日,本院向湖南国储物资管理局三三六处送达(2014)株中法保字第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一、查封被申请人中江公司存放你处五号仓库的种子,此查封为活查封,同意其销售,但在你处出外门前必须通知我院并提供出库单,以我院出库通知单出库;二、查封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止;三、此次查封为第三轮候查封,属第四位查封。2014年3月5日,本院依申请人株洲市永昌典当有限公司、株洲市亨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分别作出(2014)株中法保字第6号、第7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对被申请人秀华公司、宾红星、李永红、李庄利价值900万元人民币的财产予以保全。裁定对被申请人秀华公司、李永红、张谢全、周俊忠价值1900万元人民币的财产予以保全。2014年3月6日,本院向湖南国储物资管理局三三六处送达(2014)株中法保字第6号、第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一、查封被申请人秀华公司以中江公司名义存放你处五号、六号仓库的种子,此查封为活查封,同意其销售,但在你处出外门前必须通知我院并提供出库单,以我院出库通知单出库;二、查封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止;三、此次查封为第六查封。请协助执行:一、查封被申请人秀华公司以中江公司名义存放你处五号、六号仓库的种子,此查封为活查封,同意其销售,但在你处出外门前必须通知我院并提供出库单,以我院出库通知单出库;二、查封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止;三、此次查封为第五查封。2014年5月15日,本院向秀华公司和中江公司送达《关于督促秀华公司等单位妥善处理库存种子等问题的通知》,通知其公司妥善保管种子,并全力销售,如有损坏由其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6月28日,秀华公司制定了《杂交水稻种子移库方案》,并于8月15日付诸实施。所查封的种子部分已用于抵债,剩下部分正在处置中。另查明:2012、2013年,请求人与秀华公司签署委托生产合同,涉及种农2131户,被告收购杂交种子50万公斤,种子款728.7万元,被告共欠原告种子款及押金920.2万元,请求人诉至法院。2015年6月30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秀华公司欠原告种子款(含押金)920.2万元及利息,在2015年7月31日之前支付。2015年4月21日,绥宁县农户朱建国、龙述虎、于仁刚、福建建宁农户宁佰元、永州农户廖忠明上访本院,本院工作人员刘望鸣、罗旿予以了接待。再查明:秀华公司的前身是成立于2004年4月的原中江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1年9月农业部发布新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后,该公司进行了更名和增资扩股,于2011年11月25日经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5000万元,注册地址为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南路15号1栋103、203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红。2012年12月原省农业厅核发了该公司一年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2013年到期后未提出新的申请,停止生产经营至今。2012年至2013年期间,该公司在湖南、江西、福建三省经营制种业务,至2013年底,因经营不善,种子滞销等原因,该公司累计欠债逾2亿元,其中民间高息借贷本息逾1亿元,银行贷款3900万元,农户种子款4600余万元(永州830万、邵阳2700万、浏阳300万、福建470万、株洲市及株洲县300万),涉及农户8000多户。本院认为,本案系违法保全赔偿案。争议焦点为周道新、唐奎文、何明仁、袁德布、徐根贵、蒋常佑是否系本案适格赔偿请求人。本院受理的(201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案的原告为罗仁基,被告为被告中江公司、秀华公司、李永红、李庄利。(2014)株中法保字第5号案的申请人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被申请人为秀华公司、李永红、李庄利、黄喜明。(2014)株中法保字第6号案的申请人为株洲市永昌典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秀华公司、宾红星、李永红、李庄利。(2014)株中法保字第7号案的申请人为株洲市亨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为秀华公司、李永红、张谢全、周俊忠。请求人并非本院受理的四件民事案件的原告或申请人,也非被告或被申请人。本院依原告罗仁基,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株洲市永昌典当有限公司、株洲市亨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为防止中江公司和秀华公司妨害诉讼,依法查封了被告或被申请人中江公司和秀华公司存放于湖南国储物资管理局三三六处五号、六号仓库的水稻种子,被查封种子的所有权系中江公司和秀华公司所有。请求人既非本院受理的四件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非被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人,申请本院赔偿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中的第(一)项立案条件,应当驳回请求人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周道新、唐奎文、何明仁、袁德布、徐根贵、蒋常佑的国家赔偿申请。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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