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君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宜君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宜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宜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君县看守所。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以君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王某甲、赵某某等人的介绍下,与宜君县彭镇仙马渠村仙马渠组村民吕某甲达成口头协议,以6.6万元的价格从吕某甲处购买吕某甲父亲吕某乙名下位于仙马渠组前洼的四块速生杨树林,约定由李某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李某某预先付给了吕某甲1万元定金。10月1日下午,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民工开始采伐该片树林,10月3日下午在盘运所采伐木料过程中被宜君县国有太安林场工作人员发现并报案。经现场勘查并鉴定,李某某所采伐速生杨共236株,平均胸径24.2厘米,平均树高20.2米,面积8亩,林木立木蓄积量103.58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经人介绍,与宜君县彭镇仙马渠村仙马渠组村民吕某甲达成口头协议,以6.6万元的价格从吕某甲处购买吕某甲父亲吕某乙名下位于仙马渠组的速生杨树林,约定由李某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李某某付给了吕某甲1万元定金。10月1日下午,李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工人开始采伐速生杨,10月3日下午在盘运所采伐木料过程中被宜君县国有太安林场工作人员发现并报案。经鉴定,李某某所采伐速生杨共236株,平均胸径24.2厘米,平均树高20.2米,面积8亩,林木立木蓄积量103.58立方米。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宜君县公安局太安森林公安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证明扣押物品情况和作案工具情况、被伐树木特征。2、宜君县太安森林公安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系宜君县国有太安林场报案。3、山东省曹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4、宜君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山东省曹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的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情况。5、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权证证明被采伐林地的所有权属吕某乙所有。6、宜君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扣押的三轮车已返还张某甲。7、证人张某甲、王某甲、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经张某甲、王某甲、赵某某三人介绍从吕某甲处买速生杨的事实。8、证人吕某甲、吕某乙的证言证明吕某甲将其父亲吕某乙名下所有的速生杨卖于李某某,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李某某办理采伐许可证,李某某向吕某甲交1万元定金的事实。9、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委托张某乙、张某丙找林业工作人员办理采伐手续。10、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雇佣其几人到宜君采伐林木的事实。11、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明其听吕某甲说吕某甲将其父所有的速生杨卖于李某某的事实。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吕某甲达成口头协议,购买吕某甲速生杨树林,并由其办理采伐手续的事实,和其雇人砍伐树木的情况,以及其委托张某乙、张某丙找林业工作人员办理采伐手续但没有办成的事实。13、现场勘察笔录和刑事照片证明现场的方位和概貌。14、宜君县林业工作站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滥伐区域面积8亩、滥伐杨树236棵,平均树龄11年,平均胸径24.2厘米,平均树高20.2米,立木蓄积103.58立方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103.58立方米,数量巨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滥伐林木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油锯三把、马锯一把系被告人李某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宜君县公安局太安森林公安派出所扣押的速生杨236棵,属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环境资源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油锯三把、马锯一把,宜君县公安局太安森林公安派出所扣押的速生杨236棵,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同 刚代理审判员 沈红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封敏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