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郭遗秀与邹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遗秀,邹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郭遗秀。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负责人吴高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孝友、肖永才,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遗秀与被告邹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瑞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遗秀的委托代理人陈四海,被告邹菁,被告太平洋保险瑞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永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邹菁驾驶赣G5Z5**号小型客车沿瑞昌市兵马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农业局门前路段时,与靠右侧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邹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瑞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日,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自2012年上半年起一直随儿子胡映杰居住在水木京华小区。被告邹菁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瑞昌公司投保。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777.6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责任划分。2、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支付鉴定费1100元。3、瑞昌市范镇八都村委会证明、瑞昌市公安局范镇派出所证明、瑞昌市供水有限公司证明和水费缴纳发票、瑞昌民安物业公司证明,证明原告随其子胡映杰在瑞昌市城区居住。4、户口本,证明原告与胡映杰系母子关系。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胡映杰在瑞昌市水木京华小区购买商品房。被告邹菁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邹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瑞昌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DR报告单、处方笺、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和门诊治疗费用。2、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人员和车辆合法性,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瑞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瑞昌公司辩称: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护理期和营养期有异议;2、八都村委会证明不能反映原告居住状况,派出所证明应有调查笔录,供水公司证明只能反映原告儿子的居住状况;3、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4、商品房买卖合同只能证明原告儿子居住状况。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对原告护理期和营养期作综合评判。两被告对原告与胡映杰母子关系和胡映杰居住于瑞昌市水木京华小区的事实予以认可,瑞昌民安物业公司作为水木京华小区物业管理机构,以其对小区居民的了解,能证明原告的居住状况,可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瑞昌公司对被告邹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按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邹菁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2000元会诊费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会诊费系医院外请专家对伤者进行诊疗的费用,属医疗费用范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1时40分许,被告邹菁驾驶赣G5Z5**号小型客车沿瑞昌市兵马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农业局门前路段时,与靠右侧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邹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瑞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0周,被告邹菁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1443.25元。2015年6月2日,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营养期和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2015年1月9日,赣G5Z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瑞昌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两被告协商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非医保用药按比例确定为15%,由被告邹菁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瑞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85%。原告年满75周岁,自2012年上半年起一直随儿子胡映杰居住在瑞昌市水木京华小区。本院认为:被告邹菁因过错侵害原告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瑞昌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住院时间27日,其营养费和护理费按住院时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1443.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27日×20元/日),营养费648元(27日×24元/日),医疗费用合计为32631.2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瑞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22631.25元,按协议约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瑞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85%即19236.56元,由被告邹菁赔偿15%即3394.69元,鉴于被告邹菁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1443.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瑞昌公司实际赔付原告医疗费1188元,赔付被告邹菁垫付的医疗费28048.56元。原告护理费计算为3162元(42746元/年÷365日×27日),交通费酌定为110元,鉴定费110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经常居住地在瑞昌市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年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309元(24309元×5年×20%)。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费用确定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遗秀医疗费1188元、护理费3162元、交通费110元、残疾赔偿金24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276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邹菁垫付的医疗费28048.56元。三、被告邹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被告邹菁负担1270元,原告郭遗秀负担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1719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深林人民陪审员 范友芳人民陪审员 陈公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