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执恢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2015恢955-联盈-博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省东莞市联盈磁业有限公司,吉林省扶余市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姜洪飞,王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恢字第955号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联盈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寿青,系经理。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牌楼基社区岳潭村。被执行人吉林省扶余市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洪飞。地址吉林省扶余市扶余工业集中区。被执行人姜洪飞,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华昌街四委***组,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王冬梅,女,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华昌街六委,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联盈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盈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扶余市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一公司)、姜洪飞、王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扶余博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莞市联盈公司货款人民币862697.66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欠款自2014年8月10日起、另15万元于2014年9月10日起、另15万元欠款于2014年10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榆树市鑫铭电子有限公司、姜洪飞、王冬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6元、保全费4933元由四被告负担。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联盈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博一公司、姜洪飞、王冬梅给付欠款及诉讼费用880256.66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扶余博一公司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迁达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模公司)有到期债权可予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次债务人达模公司依法代位执行其债务,并于2014年12月26日向达模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达模公司未提异议。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月3日、3月9日、4月28日分四次共计执行达模公司人民币905763.00元。并已全部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马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