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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封头厂与泰安东大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东大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封头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商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东大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平,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泰山封头厂。法定代表人:吴钦民,厂长。委托代理人:章国安,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安东大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封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泰山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泰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魏军审 判 员  朱峰代理审判员  刘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