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善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明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3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善明,男,43岁(1972年1月24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2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善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刘善明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X早餐加工点内,明知发酵面制品中禁止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且泡打粉的主要成分即为硫酸铝钾或硫酸铝铵,其仍然在制作包子的过程中使用含铝泡打粉,并予以销售。经检测被告人刘善明于2015年8月12日制作、销售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1005mg/kg。被告人刘善明于当日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善明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善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善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善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善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善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善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善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泡打粉半袋、包子二十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明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