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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宣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钱加阳,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某。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原告朱某诉被告宣建祥;离婚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而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还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落实到本案,由于原、被告离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前峰村13组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1115弄2号302室已超过一年(详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被告的暂住证、闵行区古美路街道平阳三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1115弄2号302室的居住证明),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楼宇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