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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6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潘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潘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424号原告郭某某,男,200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理人郭武江(系郭某某之父),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平,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勇,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855253-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29号。负责人唐千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潘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武江、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5月6日7时5分许,被告潘平驾驶车牌号为渝GLM8**号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黄金海岸小区侧门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认定,被告潘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21天。2015年4月23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郭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3、伤后护理时限以120日评定。被告潘平系渝GLM8**号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责任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1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天)、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7860.8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中已与原告达成协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比例按7%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只承担10000元,其余由原告及潘平按比例分担;护理费住院期间70元/天,出院后4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不由我公司负担。被告潘平辩称,对本次事故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对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按4:6进行分担。经审理查明,渝GLM8**号摩托车系被告潘平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涪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15年5月6日7时5分许,被告潘平驾驶渝GLM8**号摩托车,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黄金海岸小区侧门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22015050607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潘平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骨折(中段);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被告潘平支付了医疗费16000元,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990.44元、外固定支具费2400元;出院后原告复查支付了材料费、放射费及其它费共计226.40元。2015年8月10日,经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5)医鉴字第08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郭某某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3、郭某某伤后护理时限以120日评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专家会诊费3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确定,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比例按7%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22015050607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5)医鉴字第08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外固定支具发票,被告潘平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被告潘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导致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平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原告及潘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潘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郭某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潘平驾驶的渝GLM8**号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涪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郭某某因伤所致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8990.44元、出院后医疗费226.4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外固定支具费2400元,原告主张系残疾辅助器具费,但该器具系原告住院期间辅助治疗所需,故本院认定其为医疗费用支出。原告医疗费为31616.84元(28990.44元+226.40元+2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无医嘱及鉴定结论支撑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续医费10000元,原告提供鉴定结论支撑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为伤残十级,原告与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确认残疾赔偿金按7%比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5205.8元(25147元×20年×7%);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200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对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8、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时限为120天,原告主张12000元;被告主张按住院期间70元/天、出院后4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8400元(70元/天×120天);9、鉴定费2100元、专家会诊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合计91172.6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医药费31616.84元、续医费10000元,共计42666.84元,由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了10000元;其余损失46105.80元(不含鉴定费2400元),由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共计56105.80元(10000元+46105.80元)。保险公司未能赔偿的原告损失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2666.84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5066.84元。由潘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8053.47元,郭某某自行负担20%为7013.37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60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1172.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6105.80元,由被告潘平赔偿28053.47元(已支付16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行承担7013.37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被告潘平负担994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