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彬放火、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彬,男,1982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王家坪社区居委会凼坡16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9月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11日对其进行精神疾病鉴定,于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彬犯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彬及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彬在株洲市芦淞区平和堂公寓酒店1117号房间吸食毒品后骑摩托车回家,在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彬到株洲市天元区圆方路的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检查伤情后被安排在住院部五楼24床留院观察。至2015年5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王彬因前一天吸毒而产生放火的冲动,先扯卫生纸到病房窗口用打火机点燃,再到隔壁将一垃圾桶点燃,然后回到病房脱下自己的上衣和长裤放在病房厕所门口点火燃烧,又拿了病房内的枕头和毛巾堆在上面烧,同一病房内的病人袁某某被吓跑后,接着将病房内三张病床上的被子和床单点燃。值班医生李冬强发现后赶来制止,被告人王彬持剪刀将其吓跑,反锁病房门,在病房里继续将窗帘和柜子里的被子点燃。因火势和烟雾太大,被告人王彬无法呆在病房,遂携带剪刀和打火机冲出病房,并用剪刀将围观人员吓跑,然后跑到住院部二楼结算中心,将一个垃圾桶点燃,又将结算中心办公桌上的纸点燃。随后被告人王彬躲进医院CT照片等候室,用凳子将等候室里的空调机和电视机砸坏,再从等候室后门翻爬护坡到达翰林阁小区旁的路上,在路边一辆小货车上拿出一个千斤顶,期间又捡了一块石头,将被害人姚某某、尹某某、周某、龙某某、陈某、熊某某等人停放路边的六台小汽车砸坏(经鉴定,六辆汽车损失价值共计8810元),然后从医院宿舍处攀爬回住院部楼上,砸坏护士工作站的电脑。最终,被告人王彬被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彬放火后,住院部五楼和二楼的自动喷淋系统启动将火浇灭。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彬纵火造成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财产损失51490元,同病房的袁某某财产损失1050元。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彬被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实施危害行为时意识清晰,无明显精神病性症状。被告人王彬被抓获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彬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及被害人姚某某、尹某某、周某、龙某某、陈某、熊某某的财产损失,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彬家属于2015年10月15日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105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保卫科科长唐文及被害人姚某某、尹某某、周某、龙某某、陈某、熊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唐某某、舒某某、李某、黄某某、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损毁的车辆照片,被告人王彬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放火的视频截图,对案笔录及对案照片,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出具的医院损坏物品统计清单及被烧毁、被砸坏的财物照片,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株天价认鉴(2015)56号、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株公(天泰)尿检(2015)字第035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王彬的住院病历资料,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李冬强的病历资料及李冬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害单位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被害人姚某某、尹某某、周某、龙某某、陈某、熊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3)株天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彬的户籍资料及同步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彬因为吸食毒品后欲发泄继而在公共医疗场所放火烧毁设施设备,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彬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彬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彬犯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彬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彬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艳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