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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汪有新与汉中乔记精品川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有新,汉中乔记精品川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有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符新民,汉中市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乔记精品川菜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汉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荟。委托代理人胡静,该公司人事部经理。上诉人汪有新因与被上诉人汉中乔记精品川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新民、被上诉人汉中乔记精品川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汪有新系汉中市汉台区汉中路办事处广坪村人,原告自1981年12月至2004年5月在汉中市农业银行干部培训学校食堂上班。其间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至2004年5月。2005年10月28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200元。因原告于2013年2月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申报办理职工退休审批手续,并向社保部门自行交付自2005年6月以后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后原告从2013年元月开始领取社保养老金。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一份,载明:我在你公司工作九年,可是你们不按劳动法规定从我参加工作之日起给我参加社会保险,侵犯了我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因此,我提出辞职申请,请求解除和你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公司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后,遂离开被告单位。2014年8月,原告向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5日,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汉区劳仲裁字(2014)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因年龄已满61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法律调整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汪有新于2005年1O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即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于2013年2月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法律规定,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此时已终止。故原告无需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自2005年10月28日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至2013年2月年满60周岁,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被告理应给原告办理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本案被告未在此期间给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10月28日至2012年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告对此既未申请仲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补办而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2013年2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故自2013年2月以后原告和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400元以及被告给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等合计5125.25元之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款和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有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汪有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05年10月28日到被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自行缴纳了2005年6月以后的养老保险费用,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05年至2012年养老保险单位应当负担的部分共计17869.68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偿2005年10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应当由被上诉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7869.6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汉中乔记精品川菜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曾提出给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是上诉人自己不愿意办理,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负有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汪有新在被上诉人汉中乔记精品川菜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自行缴纳了2005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其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中单位应负担的部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的缴费比例为20%,除去其个人应当负担的8%之外,其余12%计10994元,应当由被上诉人补偿给上诉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该部分费用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主文;二、被上诉人汉中乔记精品川菜有限公司补偿上诉人汪有新20**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负担部分共计1099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上诉人汪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汉中乔记精品川菜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波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代理审判员  岳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