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诗文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诗文,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95********,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湖南省辰溪县天怡花园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日被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辰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蔡仁刚,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征波,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62********,苗族,无业,现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中山街*组。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诗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年六月四日作出(2015)辰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诗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诗文及辩护人蔡仁刚、徐征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诗文与被害人胡旺因债务发生纠纷后,胡旺偿还了李诗文现金300元。当晚20时许,胡旺又给李诗文打电话称借200元急用,李诗文称次日再讲。5月31日18时许,胡旺用胡召的手机给李诗文打电话称因别人问其要钱,所以找李诗文借200元钱急用。二人约定在辰溪县金都酒店对面见面。李诗文从其居住的天怡花园2栋1单元下楼后,在楼下一石堆旁捡了一把长约20公分的水果刀,因担心见面后为借钱一事发生冲突,便将水果刀插在腰间防身。二人见面后,胡旺问李诗文借200元钱,李诗文称身上只有100元现金。随即二人发生争吵,李诗文被胡旺推了一掌后便拿出水果刀朝胡旺的左大腿部位刺了一刀。胡旺被刺后,李诗文便叫与胡旺一起来的胡召拨打了“120”电话。后李诗文与胡召一起随“120”急救车将胡旺送往辰溪县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6月2日19时许,胡旺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胡旺因左股动脉、静脉断裂大失血死亡。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李诗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诗文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胡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18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诗文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原审法院对李诗文作了社会调查,了解到李诗文在校服从老师教导、在家服从家长管教、对朋友讲义气,因年龄小,遇事不够冷静导致犯罪。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形式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诗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诗文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诗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的近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李诗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上诉人李诗文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李诗文刀伤致被害人胡旺的股动脉、股静脉断裂而大失血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旺被送往医院后,医务人员作了探查术,又成功做了动、静脉血管缝合移植术,被害人���住院两天后还是死亡,尸检时还发现腹腔内有大量凝血,不排除医院存在施探查术时有失误伤人的嫌疑,辰溪县人民医院对胡旺的治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上诉人李诗文不应对胡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请求对李诗文宣告无罪。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诗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1、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辰)公(尸)鉴(法)字(2013)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鉴定意见证明,该鉴定意见摘抄了胡旺的病历资料即入院记录:入院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19时27分,体格检查:T36度���P110次/分,R24次/分,血压测不出,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嗜睡状,重度急性失血贫血貌,被动体位,检查不合作,全身皮肤湿冷,苍白,口唇及睑结膜苍白。专科情况:左臀部外侧见一6cm长伤口,伤口深,手指无法探及底部,伤口涌出大量红色血液。入院诊断:1、左臀部刀刺伤;2、失血性休克,重度失血性贫血;3、左侧股动脉、股静脉破裂?2013年6月1日实施左侧股静脉结扎、左股动脉血管移植吻合手术治疗。死亡记录:2013年6月2日19时50分临床死亡,死亡原因:1、多器官功能衰竭;2、DIC;3、脑死亡。检验情况:死者胡旺尸体左前额可见有2×0.6cm表皮剥脱痕,下腹部左外侧及腹股沟可见有23cm斜向手术缝合创(18针)。左下肢肿胀,左臀部内侧可见有4cm缝合创口(缝合3针),拆开缝合线,可见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创腔深达腹股沟。经解剖检验,腹��可见大量血液,拆开手术缝合线,可见皮下肌肉充血,创口下肌肉逐层缝合,拆开缝合线,可见该创下腹后壁及腹股沟形成一囊腔,腔内有大量凝血块,周围肌肉均充血,可见左股动脉有两处缝合创,两处缝创相隔2.2cm,该段股动脉有动脉分肢断端,断端已结扎,可见股静脉已断,远端、近端均已结扎,腹后壁可见有手术缝合创,腹后壁充血。根据尸体检验及损伤特征分析并结合病历资料记载,死者胡旺左臀部有明显外伤致皮肤裂创,即被单刃尖锐利器捅刺左臀部致左股动脉、股静脉断裂为其主要死亡原因,大失血为其直接死亡原因,多器官功能衰竭,DIC为其并发症。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照片及指认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辰溪县城郊乡东星社区天怡花园即金都宾馆对面的公路上,该现场留有大量血迹。经上诉人李诗文现场��认属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31日20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称:有人被捅了一刀,现在正在辰溪县人民医院接受抢救。公安人员接警后立即赶赴辰溪县人民医院,经询问在现场的胡召,胡召称受害人叫胡旺,被李诗文在辰溪县城郊乡天怡花园路口被李诗文用一把水果刀捅伤左大腿。当时在现场的一妇女(即李诗文的母亲谭喜华)向公安人员指认了在现场等候的李诗文。经公安人员询问李诗文,李诗文对其持水果刀伤害胡旺的事实供认不讳。4、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了案发当天上诉人李诗文所穿的留有血迹的黑色圆领T恤一件。公安人员多次到案发现场寻找李诗文的作案工具水果刀均未果。5、证人胡召的证言证明,他认识被害人胡旺和上诉人李诗文,案发时他一直在现场。2013年5月31日下午6点多钟,胡旺与李诗文在辰溪县城郊乡天怡花园门口见面后因借钱的事发生争吵,李诗文从腰间抽出一把水果刀朝胡旺的左边大腿上划了一下。当时看见胡旺用手按着左大腿,手上全是血,整个手都红了,出了好多血,他就打了“120”求救。后他与李诗文把胡旺抬上“120”车送到医院去了。他当时看见李诗文拿着的是一把水果刀,大概有30公分长,刀刃是单刃的。6、证人张艳、张茂海的证言,张艳是“120”急救的护士,张茂海是“120”急救车的司机。当天张艳、张茂海接诊出车来到天怡花园小区公路上,有个十七、八岁的男孩子拦住急救车说伤者就在前面并说自己刚刚把伤者腿上划了一刀。张艳、张茂海当时看见伤者躺在地上,地上都是血,伤者左大腿一直在流血,处于昏迷状态,是失血性休克。张艳和���师马上采取急救措施,但测量不到血压。伤者伤口在左大腿腹股沟部位,伤口约5公分长。证人张茂海经对不同免冠男性照片的混杂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即李诗文就是当天自称用刀划伤胡旺的人。7、证人刘松、胡廷玉、满和生、向长海的证言,证明刘松、胡廷玉、、向长海看见在金都酒店旁一个小伙子的腿被人捅伤,地上都是血,后被救护车拉走。满和生听人说金都酒店对面有个伢儿的大腿被捅了一刀。8、证人黄堂和、胡安松、万兴达、王金勇、黄国文(即对被害人胡旺进行救治的医生)的证言,证明伤者被送来医院时其左大腿创口出血不止,经行探查术发现伤者左侧股动脉、股静脉全部断裂的事实。9、证人李代才(李诗文的父亲)、谭喜华(李诗文的母亲)、胡贵银(即被害人胡旺的父亲)、余学宽(李诗文的班主任)的证言,证明李诗文告诉李代才因与胡旺发生争吵用刀把胡旺脚上划了一刀;胡贵银听胡召说其儿子胡旺左边大腿被李诗文用水果刀划了一下;李代才与谭喜华在事后已同死者胡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死者家属的损失;余学宽听李诗文父亲说李诗文为200元钱的事杀了人。10、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辰溪县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辰溪县人民医院“120”接诊记录及预交医疗费收据证明,上诉人李诗文系辰溪县第一中学高三理综三班学生;辰溪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在2013年5月31日18时50分接诊出车;上诉人李诗文的母亲谭喜华向辰溪县人民医院预交了胡旺的医疗费60200元。11、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经辰溪县联合调解委员会对李诗文故意伤害一案进行调解,李诗文的近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胡旺的近亲属一次性赔偿180000元(医疗费除外);被害人胡旺父亲胡国银出示了收到李诗文父亲李代才180000元的收据;胡旺父亲胡国银、母亲孙玉红对李诗文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李诗文从轻处理。12、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李诗文作案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13、公安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证明,公安人员讯问上诉人李诗文时无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的行为。14、上诉人李诗文的供述:2013年5月30日下午,他在胡召家里要胡旺给其100元钱用,胡旺拒绝了,李诗文就要胡旺还钱,胡旺生气地还了300元给他并说给300元,二人就两清了,以后二人也无关系了。当天晚上胡旺给他打电话,问他要200元钱,他说明天再说。第二天下午6时许,胡旺又给他打电话说别人问胡旺要钱,要他给200元钱。他讲当时身上只有100元钱,二人约好到金都宾馆对面取。他下楼后在楼下垃圾堆旁捡了一把长约20公分的水果刀插在腰间。二人见面后,胡旺要200元,因他身上只有100元现金,二人为此发生口角,胡旺便推了他一掌,他也推了胡旺一掌。之后二人相互抓住对方的衣服,当时二人贴得比较紧,他便用水果刀朝胡旺的左大腿部位刺了一刀,马上抽出刀时看见刀上有血了。接着他就叫胡召打了120急救电话,他同胡召骑摩托车陪胡旺到辰溪县人民医院急救。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诗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诗文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诗文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李诗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诗文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对李诗文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和其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李诗文刀伤致被害人胡旺的股动脉、股静脉断裂而大失血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旺被送往医院后,医务人员作了探查术,又成功做了动、静脉血管缝合移植术,被害人在住院两天后还是死亡,尸检时还发现腹腔内有大量凝血,不排除医院存在施探查术时有失误伤人的嫌疑,辰溪县人民医院对胡旺的治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上诉人李诗文不应对胡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请求对李诗文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诗文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左大腿股动脉、股静脉断裂而大失血死亡的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即现场勘查照片显示李诗文作案现场留有大量血迹;“120”急救护士张艳及急救车司机张茂海均证明当时伤者左大腿一直在流血,处于昏迷状态,是失血性休克,地上都是血;证人胡召当时看见胡旺用手按着左大腿,手上���是血,整个手都红了,出了好多血;尸检鉴定意见书中摘抄的被害人胡旺的病历资料显示胡旺左臀部伤口深,手指无法探及底部,伤口涌出大量红色血液。据此可以认定被害人胡旺在医务人员对其救治之前已发生伤口大出血的现象。根据救治胡旺的医生黄堂和、胡安松、万兴达、王金勇、黄国文所作的伤者被送来医院时其左大腿创口出血不止,经行探查术发现伤者左侧股动脉、股静脉全部断裂的证言,结合尸检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被害人胡旺被单刃尖锐利器捅刺左臀部致左股动脉、股静脉断裂为其主要死亡原因,大失血为其直接死亡原因,多器官功能衰竭,DIC为其并发症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李诗文用水果刀捅刺胡旺致胡旺左股动脉、股静脉断裂而大失血死亡的事实,李诗文的犯罪行为与胡旺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已考虑到上诉人李��文具有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无不当,对上述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捷代理审判员 刘哲艺代理审判员 刘 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汪燮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