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执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罪犯刘全根犯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全根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1635号罪犯刘全根,男,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大刑初字第7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全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原判主刑起于2007年10月11日,止于2016年10月10日。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承刑执字第95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主刑止于2016年1月10日。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5年9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全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3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全根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减意(2015)第566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全根在服刑期间虽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刘全根故意杀人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事后,对受害人民事赔偿未予赔付。综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其不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故不准予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全根不准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小雁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