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东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解洪生、吴玉艳、解学江、陈桂萍、解学海、李长杰、高文君、吴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解洪生,吴玉艳,解学江,陈桂萍,解学海,李长杰,高文君,吴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商初字第3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代表人刘桂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和文,该行职员。被告解洪生,男。被告吴玉艳,女。被告解学江,男。被告陈桂萍,女。被告解学海,男。被告李长杰,女。被告高文君,男。被告吴玉梅,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解洪生、吴玉艳、解学江、陈桂萍、解学海、李长杰、高文君、吴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洪生、吴玉艳、解学江、陈桂萍、解学海、李长杰、高文君、吴玉梅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解洪生、解学江、解学海、高文君以四户联保形式在原告处每户借款人民币47,000.00元,被告吴玉艳、陈桂萍、李长杰、吴玉梅承担连带责任。约定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约定前十个月还利息,后二个月还本金,被告解洪生已结清贷款本息,被告解学江、解学海每户已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被告解学江、解学海、高文君每户已归还10个月利息5,287.50元(每月528.75元)。其后,八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解学江、解学海二户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2015年7月4日,共计9个月,每月每户利息258.75元,利息合计4,657.50元,罚息利息20%计算为931.50元,两项合计5,589.00元。被告高文君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2015年7月4日,共计9个月,每月每户利息528.75元,利息合计4,758.75元,罚息利息20%计算为951.75元,两项合计5,710.50元。后经我行多次催要八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八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3,000.00元,利息11,29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解洪生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吴玉艳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解学江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桂萍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解学海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长杰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高文君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吴玉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解洪生、解学江、解学海、高文君以互为借款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四户联保方式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每户借款人民币47,000.00元,合计188,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约定前十个月还利息,后二个月还本金,被告吴玉艳、陈桂萍、李长杰、吴玉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亦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解洪生已结清贷款本息,被告解学江、解学海每户已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其后,八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八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3,000.00元,利息11,29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佐证案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解洪生、解学江、解学海、高文君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解洪生与吴玉艳、解学江与陈桂萍、解学海与李长杰、高文君与吴玉梅均系夫妻关系,其在贷款联保协议中予以签名,已成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与担保人,因此对于本案的债务,夫妻二人均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且八被告相互为该笔借款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进行担保。故被告解洪生、吴玉艳、解学江、陈桂萍、解学海、李长杰、高文君、吴玉梅对该借款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学江、陈桂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及利息2,794.50元;被告解学海、李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及利息2,794.50元;被告高文君、吴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及利息5,710.50元;二、被告解洪生、吴玉艳、解学江、陈桂萍、解学海、李长杰、高文君、吴玉梅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5.99元,保全费920.0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八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孝审 判 员 刘飞飞人民陪审员 王相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