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龙跃欣与韩绍荣、李小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跃欣,韩绍荣,李小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龙跃欣,男,汉族,1966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韩绍荣,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李小薇,女,汉族,1972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龙跃欣诉被告韩绍荣、李小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龙跃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绍荣、李小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跃欣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韩绍荣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2月21日,被告韩绍荣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12年3月21日,被告韩绍荣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被告韩绍荣未按约还款,2014年1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韩绍荣偿还借款或重新出具借据。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韩绍荣将借款期限顺延二年。但顺延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绍荣仍未支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56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韩绍荣、李小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韩绍荣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如下:“本人韩绍荣向龙跃欣先生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月息3%,以此为据。借款人:韩绍荣。2012年2月13日。”当天,原告在预先扣除利息15000元后,向被告韩绍荣交付了485000元。2012年2月21日,被告韩绍荣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如下:“本人韩绍荣向龙跃欣先生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二个月,月利息3%。借款人:韩绍荣。2012年2月21日。”当天,原告在预先扣除利息9000元后,向被告韩绍荣交付了291000元。2012年3月21日,被告韩绍荣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如下:“本人韩绍荣向龙跃欣先生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期限一个月,月利息4%,以此为据。借款人:韩绍荣。2012年3月21日。”当天,原告在预先扣除利息25000元后,向被告韩绍荣交付了375000元。上述三笔借款的期限届满后,被告韩绍荣未能归还。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韩绍荣经协商,同意上述三笔借款的期限顺延二年。但顺延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绍荣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1997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离婚,又于201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婚姻登记簿、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韩绍荣向原告龙跃欣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绍荣未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韩绍荣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由于原告每次借款给被告韩绍荣时,均预先扣除利息,故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款项确定借款数额。对于第三次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25000元,原告主张其中的9000元是用以偿还上一笔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实际向被告韩绍荣出借的款项为1151000元(485000元+291000元+375000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韩绍荣对借款期内的利息均作出明确约定,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已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的利息,故原告主张从该日期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被告韩绍荣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6%(第一、二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和48%(第三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4%),已超出法律准许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小薇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本案的三笔借款均发生于被告李小薇与被告韩绍荣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为被告韩绍荣的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小薇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绍荣、李小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绍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跃欣偿还借款本金1151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小薇对被告韩绍荣被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龙跃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40元(原告龙跃欣已预交),由原告龙跃欣负担3290元,由被告韩绍荣、李小薇共同负担1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永添审判员 甘 冠审判员 刘伟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绮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