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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刑二初字第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二初字第04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并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某(男,1990年12月11日生,邳州市四户镇石羊村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2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社区矫正期限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4日。2011年6月27日,邳州市四户镇司法所接收了社区矫正人员陈某,依法承担对陈某进行监管、教育、帮助的社区矫正日常工作。自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陈某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长期在江苏省苏州市等地打工,未接受社区矫正管理。时任邳州市四户镇司法所所长的被告人王某在发现陈某脱离监管后,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未及时报告邳州市司法局组织追查,且在邳州市司法局工作例行检查中,指示工作人员伪造陈某的社区矫正材料,致使上级主管部门未能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陈某假释的建议,陈某一直处于脱管状态,直至再次危害社会。2011年11月8日凌晨,陈某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城镇,因琐事与共同打工的同事牛某发生争执,继而持刀将牛某捅伤。2012年7月23日晚,陈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与定安路交叉口,实施抢劫犯罪,持刀抢劫被害人吴某,致吴某死亡。2012年12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案被媒体大量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被刑事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邳州市人事局、市委组织部文件,干部任免呈报表,中共邳州市四户镇委员会文件,证人陈某、邹某、崔某等人的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江苏省盐城监狱假释证明书,邳州市社区矫正对象档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假释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违反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雪梅审 判 员  丁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士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