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公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蔺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蔺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公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刘某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委托代理人:麻广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某某,男,住建平县叶柏寿镇。委托代理人:陶东辉,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蔺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11日与喀左县某某委会签订了承包“四荒”合同,该合同已经公正生效。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每出售一吨矿产给原告3.00元利润。合同签订后时隔一年零五个月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后被告又于2014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之后被告未能办理采矿许可证,被告未能也不可能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另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两份采矿协议。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5年5月4日喀左县法院(2015)喀公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原告刘某某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2014年2月25日订立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经朝阳市中级法院2015朝民二终字第00926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基于此,原告本次提起诉讼,实属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