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执异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昌吉市宏兴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永光、苏连周、苏治忠、张传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吉市宏兴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周永光,苏连周,苏治忠,张传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异字第00020号申请执行人:昌吉市宏兴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玲,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周永光,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被执行人:苏连周,男,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被执行人:苏治忠,男,汉族,1989年9月21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被执行人:张传健,男,汉族,1965年5月21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本院在执行昌吉市宏兴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周永光、苏连周、苏治忠、张传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昌吉市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新昌证字第7972号公证债权文书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10月9日,昌吉市宏兴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昌吉市开源煤矿和昌吉市宝安煤矿分别为被执行人苏连周、张传健个人设立的独资企业为由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昌吉市开源煤矿和昌吉市宝安煤矿为案件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18日,昌吉市宏兴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周永光、苏连周、苏治忠、张传健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由四被执行人联保,昌吉市宏兴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四被执行人各授信5000000元额度的借款;第三条约定,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四被执行人任何一方可在其授信的额度内单独多次向申请人申请贷款;合同第四、五条约定,四被执行人均愿相互提供保证担保,并同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形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后周永光以煤矿周转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四份借款及担保合同。申请执行人依该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从2013年11月29日起分四次将4500000元借给周永光。后因被执行人周永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约定,昌吉市公证处出具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新昌证字第7972号执行证书,要求被执行人周永光、苏连周、苏治忠、张传健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5620750.33元;公证费16862元由四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另查,昌吉市开源煤矿成立于2013年6月7日,系苏连周个人投资的无法人资格独资企业。昌吉市宝安煤矿成立于2010年8月2日,系张传健个人投资的无法人资格独资企业。本院认为,个人设立的独资企业,其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昌吉市开源煤矿和昌吉市宝安煤矿作为被执行人苏连周、张传健个人各自投资的独资企业,该财产应为其个人所有。故此,昌吉市开源煤矿和昌吉市宝安煤矿作为投资人个人所有的财产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昌吉市开源煤矿和昌吉市宝安煤矿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昌吉市开源煤矿和昌吉市宝安煤矿为案件被执行人。限被执行人昌吉市开源煤矿、昌吉市宝安煤矿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即与被执行人周永光、苏连周、苏治忠、张传健共同清偿本案债务。逾期履行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根军审判员 汪卫东审判员 吴海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新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