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孙杰与刘芳、商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刘芳,商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孙杰,居民。委托代理人吉湘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芳,居民。被告商得华(系刘芳丈夫),居民。原告孙杰诉被告刘芳、商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的委托代理人吉湘君,被告刘芳、商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杰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妹夫。2011年7、8月份,被告刘芳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给予高息。原告遂将卖房款22万元分多次借给刘芳。2014年12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刘芳归还借款及利息,刘芳未能偿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37万元,其中本金22万元,利息15万元。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两被告仅归还利息15万元,但本金至今未偿还。被告商得华与刘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刘芳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数额并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多,从2011年开始陆续跟原告借款共17万元。一开始借款没有打借条,后在去年年底原告一直跟我要钱,考虑到原告是我亲妹夫,且我家的经济条件稍好,当初向原告借款时承诺如赚到钱就帮助原告买房子,从体恤妹妹的角度就出具了一张37万元的欠条给原告。欠条出具后已经还了15万元给他,现在只差原告2万元。欠条是我出具的,责任由我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商得华辩称:我当时只向原告借了17万元,目前已经还了15万元,还差2万元没有还。刘芳出具37万欠条给原告是个人行为,欠条上超过17万元的部分我不认可,与我无关,目前我与被告刘芳已经离婚。经审理查明:孙杰系刘芳的妹夫。刘芳与商得华原系夫妻,后于2015年9月8日在亭湖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7、8月份开始,刘芳、商得华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孙杰借款,均为现金交付,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2月27日,因刘芳、商得华未能及时还款,刘芳向孙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孙杰人民币37万(叁拾柒万元整)”。欠条出具后,刘芳、商得华于2015年2月16日向孙杰偿还15万元。后孙杰与刘芳、商得华对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孙杰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欠条上的37万元组成金额陈述不一。原告陈述:其中本金22万元,还有15万元是利息。被告刘芳陈述:其中本金17万元,另因带原告做生意时致原告亏损了5万元,就答应亏损的这5万元由我们承担。后来打欠条时考虑到当时借款时承诺帮妹妹买房子,所以就多打了15万元。欠条是我出具的,由我还钱。被告商得华陈述:刘芳出具欠条给原告的事情我一开始并不知道。我只向原告借了17万元,欠条上多出的金额我不认可。另,原、被告对多笔借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均未能陈述清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借款金额陈述不一,原告自认欠条中的借款本金为22万元,结合原、被告陈述的款项均为现金交付的事实和被告刘芳出具的欠条,本院依法认定本金数额为22万元。(二)关于上述22万元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两被告均认可借款用途系用于家庭经营,案涉债务均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关于欠条中超过借款本金的15万元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诉称该笔15万元系利息,鉴于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借款时有利息的约定,且原告并不能陈述借款的具体时间、金额及15万元的具体组成部分,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而被告刘芳自认在原告向其催款时,考虑姐妹情分及借款时承诺帮原告夫妇购买房屋,自愿贴补原告15万元,因该行为系被告刘芳的个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个人补偿行为。因此,15万元的补偿部分应由被告刘芳个人承担,被告商得华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四)关于两被告已偿还的15万元的性质问题。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还款15万元,因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利息的约定,故15万元应当抵冲本金。截止起诉之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从催告之日起即2015年4月21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芳、商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杰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杰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刘芳负担;其中15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商得华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曹炜萍审判员 蔡福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